郭树元律师亲办案例
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
来源:郭树元律师
发布时间:2021-07-0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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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

  ( 2020)豫1424民初2966号

  原告:史某某,女,1973年*月*日出生,汉族,住河南省柘城县**乡**村**村,与确认地址一致

  委托诉讼代理人:张某某,男,1972年*月*日出生,汉族,住河南省柘城县**乡**村**村,。系史某某丈夫。

  委托诉讼代理人:郭树元,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被告:**县某某医院,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**镇**大街,与确认地址一致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***45M。

  法定代表人:闫某某,该院院长。

  委托诉讼代理人:郭东亚,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  委托诉讼代理人:张某宇,系该院员工。

 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**县某某医院(以下简称某某医院)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,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、郭*元,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*亚、张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 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、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鉴定费、伤残赔偿金、精神赔偿金、交通食宿费等损失共计1296305.74元;2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事实与理由:2019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,被告诊断原告为肋间神经痛,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注射药物未充分进行风险分析,导致原告出院后第三天出现瘫痪,全身不能动弹的症状,原告在郑大二附院诊断为吉兰-巴雷综合征。被告伪造、篡改病例,在被告出具的费用清单中并没有跨科室会诊费用,但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病例中出现了一份会诊单,该会诊单是被告为推卸责任而后补的,被告应对涉案医疗损害程度全部责任。涉案医疗损害经**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,被告存在医疗过错,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,但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。

 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,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,原告的主体不适格,应驳回原告的起诉;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,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,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。

  根据原、被告的诉辩意见,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:1.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;2.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共计1296305.7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,应否予以支持;3.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,如承担责任赔偿具体比例是多少。

 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,1.**县某某医院病历、**县某某医院费用汇总单一份,****第二附属医院病历,**县中医院病历五份;2.住院发票及结算单;3.交通费、住宿费发票、诉讼费发票、鉴定费发票;4.鉴定报告一份。

  被告某某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,**县中医院病历五份。

  本院庭前对被告关于原告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,组织原、被告双方进行了听证;庭审中当庭出示了**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;庭后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,由于疫情原因,本院组织原、被告及鉴定人三方在网上进行了质询。

 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2019年4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,经诊断为肋间神经痛、后循环缺血、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,2019年4月17日出院,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810.89元:2019年4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,当天出院,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537.63元;2019年4月22日原告到****第二附属医院治疗,经诊断为吉兰-巴雷综合征、颈椎间盘突出,2019年7月27日出院,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97517.6元:2019年7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,2019年8月22日出院,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5026.86元;2019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,2019年8月25日出院,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994.22元。之后原告到**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,其中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0月6日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3117.64元,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17日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3986.32元,2019年11月18日至20193年12月21日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5006.92元,2019年12月25-c -o 4日至2020年3月21日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4857.10元,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6月2日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3301. 10元。在上述住院期间原告分别在被告门诊支付检查费1020元,****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1116.50元,**县中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24.80元。

 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,经**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,原告构成一级伤残;三期误工期365-天、护理期150天、营养期60天(包含住院期间);护理依赖属于完全护理依赖;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;被告过错参与度75%。原告支付鉴定费8780元,鉴定期间支付住宿费490元。

  本院认为,本案原、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,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治疗后,导致原告身体遭受损伤,鉴定机构已出具相应鉴定意见,原告的损伤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,因此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在过错参与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。被告提出原告诉状落款人处签名为张某某,而非原告本人。对此问题经当庭询问,张某某作为原告的丈夫仅是在诉状中署名,张某某并非涉案纠纷的原告,本案原告应为史某某,史某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。

  关于原告伤残鉴定等级问题。首先、原告伤残鉴定系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、被告双方委托鉴定,鉴定程序合法;被告对原告

  伤残鉴定等级提出异议,认为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损伤主要系药物引发不当,且鉴定材料缺失。本院重新将被告认为缺失的鉴定材料邮寄给鉴定机构,鉴定机构复函答复,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是依据鉴定时现场检查及2020年5月8日****第二附属医院肌电图,被告认为缺失的鉴定材料即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3月21日原告在**县中医院的病例,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无影响;庭后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,鉴定人对鉴定依据及被告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合理答复。因此对**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

  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被告伪造、篡改病例,对于是否篡改病例应由专业机构作出判断,在目前没有专业机构认定原告病例被篡改的情况下,对原告该项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

  对于原告诉请的在****医药科学研究院进行检查的费用,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,对该费用不予支持;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按原告诉请天数计算,误工费、护理费按鉴定天数计算;原告去**进行鉴定的租车费虽未提供正规票据,但原告租车去**进行鉴定是已经发生的事实,对租车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;原告诉请的长期康复护理按5年计算,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;原告诉请的精神赔偿金参照原告伤残等级,本院酌定为60000元。

  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,医疗费128347.58元,营养费2040元(102天×20元/天),伙食补助费5100元(102天×50元/天),误工费47272元(47272元/年÷365天×365天),护理费19256.71元(46858元/年÷365天×150天),长期康复护理234290元(16858元/年×5年)、伤残赔偿金684019.4元(34200.97元/年×20年),精神赔偿金60000元,交通费9040元(102天×20元/天+7000元),住宿费5290元(50元×96天+490元)、鉴定费8780元,共计1203435.69元,被告承担75%即 902576.77元。

  综上、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五十四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七条、第十八条、第十九条、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、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、第二十五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一、被告**县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902576.77元;

  二、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  案件受理费16466元(已交纳100元,下余16366元延缓至执行),由被告**县某某医院承担12350元,原告史某某承担4116元。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,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

  中级人民法院。

  审判长胡鹏

  审判员祖丽丽

  审判员杨华

  二〇二年十二月十八日

  书记员王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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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郭树元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101*********75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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